案例系列:计量、检定和校准……

  近期,质量云推送了一批计量方面的执法案例,供参考(点具体各案标题能打开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的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来得到的,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故意违法的,可以将全部经营额认定为违法所得。

  依据【1994】技监发便字第070号:对行政相对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在其拒不提供证据、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不提供准确证据的情况下,可根据计量器具最后检定日期作为计算其违法来得到的起始日期。

  《关于对实施计量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细则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技监局发【1992】491号)“在办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过程中,经查证属实后确认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来得到的’、‘非法收入’:①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的;......”

  《关于加油站计量作弊案违法来得到的认定和计算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质检法函【2010】34号)规定的:“违法来得到的是指违法获利。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全部经营额认定为违法来得到的:①当事人故意违法的;......”因该单位故意违法,故将全部经营额认定为违法来得到的。

  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作为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在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未对违法所得具体计算方式作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对下级计量行政部门的请示作出相应答复,系对计量法相关规定的细化,并不违反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及基本原则。

  1.在2021年秋粮收购期间,当事人收购公示中明确标明粮食收购作价品质衡量准则,但又没办法提供检验原始记录。2.当事人用于贸易结算的电子台秤,未依规定申请强制计量检定。3.当事人存放稻谷的仓库门窗均开启,未见防雀网和挡鼠板,一群麻雀在仓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规定,

  我局决定你收购点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立马停止使用,待检定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对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行为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1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超出了已取得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规定的可开展的检定或校准项目的范围为客户进行计量校准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属超出计量标准考核范围开展计量校准的行为,对当事人的行为应当根据《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电子计价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不再使用,并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500元。

  当事人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电子计价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上述电子计价秤1台;2.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在粮食收购过程中使用计量器具是否经强制检定合格,关乎粮食市场秩序稳定,关乎我区粮食价格政策执行是不是到位,你公司在粮食收购过程中使用未经检定计量器具理应从重处罚,但考虑你公司能积极主动配合检查调查,并在检查次日就将未检设备送至有资质单位做检定,且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及时纠正,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从轻也不从重。

  投诉举报处理 ┊价格监督管理篇2020┊投诉、赔偿篇2020┊特定种类设备篇2020┊特定种类设备篇2021┊食品安全篇2021┊广告法篇2021上┊质量法篇2021上 ┊ 质量法篇2021下 ┊ 广告法篇2021下

  过度包装┊强制性认证┊ 地理标志产品┊ 化肥不合格处罚┊ “芹菜案” ┊ 食品案件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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